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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的侵权法改革
作者:[美]安德鲁•J.格林 著 邹之坤 译    来源:《国外理论动态》2009年第12期
网络编辑:胡毅 发布时间:2010-01-21 点击数: 打印本页 发表评论】【关闭窗口
摘要:美刊《圣地亚哥国际法杂志》2008年第10卷刊登了安德鲁•J.格林题为《中国特色的侵权法改革:中国向“和谐社会”的迈进》的文章。该文对中国的侵权法,尤其是人身伤害侵权法进行了分析,并概述了侵权法在中国社会中的作用,并对中国侵权法的实施提出了建议。文章主要内容如下。
关键词:中国;侵法改革

  一、引言

  近年来,产品的安全和质量备受关注。问题的焦点往往集中在三个方面:生产商不道德的商业行为,腐败和无效的政府监管;糟糕的质量控制;由美国进口商引起的供应链价格压力。中国落后的侵权制度在处理此类问题中所起的作用让公众大失所望。每个人都明白危险产品的直接危害,每年,5000多个矿工死于采矿事故中。尤其是在四川大地震之后,建筑事故也已引起公众的关注。每年工伤事故估计夺走了20000人的生命,导致10万人受伤。由危险产品造成的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导致伤亡的统计数字不易得到。但毫无疑问,伤亡不断发生。历史上的侵权法并不完备,由危险产品或危险状态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基本上不能通过法院得到解决,而是交给政府机构或企事业单位来处理。幸运的是,各种迹象表明,改革在进行中。在过去的十年中,从领导人对新法规的反应来看,他们迎合当事人乐于诉诸法院这一大趋势。在2001年至2004年间,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产品责任、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精神损害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案例判决和人身伤害侵权学说,这些基本上都扩大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另外,侵权法草案也在审议中。从各种社会和政治事态的发展来看,中国正要建立一个比较成熟的侵权赔偿制度,这是一个趋势,这就是本文所谈的中国特色的侵权法改革。本文对中国的侵权法进行了分析,尤其关注人身伤害侵权法,对侵权法在社会中的作用进行了总体描述,然后分析了形成人身伤害侵权制度具体的法律、规章、案例,既涵盖历史也包括现行法律。接着,本文探讨了新的法律规则似乎超前于社会政治制度。最后,得出结论,提请注意的几点也许会被改革所采纳。

  二、侵权法在社会中的功能

  (一)侵权法的经济和社会功能

  美国人生活在侵权法的保护伞下。一般来说,人行道不该有大的坑洼,食品和药物的标签描述是准确的,汽车行驶要遵守道路交通基本规则。与中国形成鲜明的对比,美国人首先考虑到的是安全。一个安全的社会,才会长盛不衰。在某种程度上,法律,确切地说,是侵权法要求它这么做。在拉丁文中,侵权的字面意思是错误。在欧美,侵权法允许受害人以个人身份从侵害人处获得民事赔偿,此权利可追溯到前《圣经》戒律,是法律所能提供的正义理念的最基本的形式之一。侵权法所代表的是一种道义责任,作为个人和社会对同类的尊重和责任。

  在现代经济中,侵权法也起着重要的作用,这是被公认的。损害赔偿金作为经济威慑来阻止危险行为或危险状态的发生。一个安全的社会,力求通过使伤害、卫生保健成本、失业时间、财产损害最小化来提高社会整体效率。只有得到保险制度的经济功能所支撑时,侵权法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店主会修整门前的道路,饭店会监控所售咖啡的温度,承包商建造安全的建筑,司机遵守交通规则。这些仅仅是侵权法功能的微观体现。

  (二)侵权法改革

  在西方,侵权法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工业化时期得到了快速发展。在过去的20年里,尽管美国的侵权法倡导者坚持主张,该制度的成本太高,难以承受,但是,没有侵权法保护的一段很短的时期,体现出了侵权法对美国经济和社会的真正价值。我们可以想像一个没有侵权法约束的世界,当竞争、贪婪和粗心大意引起意外事故时,受害者无权起诉,他们必须依赖行政机关提供的调节或申诉程序。如果当局不作为,受害者个人便无法得到救济,除非乞求肇事者的施舍。在中国,有若干处理人身伤害的刑事和行政规章,包括产品责任和矿业安全规章。然而,在实施的过程中,这些规章受到当地贸易保护主义和腐败的限制。特别是,当地政府官员往往首先考虑的是工业发展而不是其他,因为他们的上级对他们进行的晋级测评主要基于经济增长数字。另外,政府官员往往对地方工业的财务感兴趣。这种体制上的腐败已经导致地方行政管理失调。在许多案件的处理上,当地政府并不站在受害人一方。

  侵权法制度在结构上很少受到这些问题的影响。受害人个人有权决定是否起诉。唯有如此,才能在案件审理之前,剥夺行政机关处理案件的机会。因为结构上的原因,司法体制对于抑制腐败较为凑效。而行政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无法检查的随意性。司法判决内嵌有某些内部保护机制。例如,证据记录被上诉重审,此体制使发现错误和纠正错误成为可能,包括腐败。事实上,中国似乎正在从单纯的刑事和行政预防迈向法庭上的私人处置,西方侵权法改革的倡导者对此有许多观点。无论如何,中国首先需要一个彻底的侵权法改革,它的必要性我们现在就来讨论。

  三、侵权法的发展

  (一)早期的侵权法

  1.民法通则

  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有所阐述,但仅是一个总体框架。对人身损害赔偿仅作了一般性的规定,过错责任和因果关系的标准并没有明确。对连带责任也没有深入解释。尽管其涵盖侵权法基本原则,包括产品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等,但并不深入,仅仅为法院如何处理人身侵权案件提供了粗陋的指引。法院并不能够通过判例来发展、完善法律。因为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成文法的缺失妨碍了法律本身的统一适用。

  民法通则也包括公平责任条款,公平责任源于苏联法律,是在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都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法院为了公平起见,要求一方当事人支付给受损害方一定的补偿的归责原则。此原则,对西方律师来说是陌生的,但在中国侵权法中仍很重要。

  民法通则应该由更为完善的民法典所取代。但是,实现这一点至今依然遥遥无期。1988年,最高院通过了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据说,其中的观点来自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囊括了从民事行为能力到债权的方方面面,涉及侵权问题的条款整个是个大杂烩。尽管此意见从细节上填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但很多重要的侵权法领域并未涉及。

  2.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是早期通过的法律之一,它为产品的行政管理、产品合同和产品侵权提供了框架。该法确立了生产管理的行政质量检测、检查和标示标准;在何种情况下,销售者有修理、更换、赔偿的义务。该法与侵权有关的部分绝不是微不足道的。首先,法律表明,产品生产者对由于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负有严格责任,仅有三种例外,可以举证证明而排除其责任。其次,给缺陷产品以描述性的定义。规定了两年的时效及例外情况,鼓励调节和仲裁。产品质量法比民法通则更全面和详尽,然而,法律并未赋予受害方直接诉讼的权力,相反,不管是否符合合同,不管是否公平,仲裁的前置程序使生产者避开了产品责任诉讼。作为相对早期的法律改革的产物,产品质量法仅仅允许有限的诉诸法院的权利。

  在产品质量法通过八个月之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阐述了产品责任,此法确认了产品质量法中所阐述的一些权利,但在很多方面比前者有所超越。它涉及的内容广泛,是当前侵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通则及其意见、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共同组成了第一代中国侵权法。它们的法律条文基本上停留在书面上,理论广度和深度都还不够。至此,国家建立了较为详尽的侵权法律制度,但依然表现出怠于诉讼的态度。

  (二)2000年至2004年间通过的新的侵权法

  2000年至2004年间,人大、国务院和最高院发布了一系列关于人身伤害侵权的法律、法规、案例。这些新的制度意在为真正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新的法律框架,它们为法院判案提供了更为详尽的指引,体现了对私人诉讼更为支持的态度。在制止危险行为方面,使用诉讼来补充行政管理。如果法院能够强有力地实施这些法律,新法就能够起到鼓励人们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不给同类带来损害的作用。

  1.法律

  (1)修订的产品责任法

  2000年修订的产品责任法又重新把注意力集中到危险产品上,主要是抑制腐败。然而,在产品质量执行方面却表明了对法院的信任。尤其是,法律声明公共组织或中介组织要对产品质量的许诺负责。尽管对公共组织或中介组织没有明确的界定(很可能包括行业协会、工会,甚至当地政府机关),也没有阐明这些组织在多大程度上对产品造成的全部损害负责。尽管如此,如果此条款能够被广泛运用,却能象征着侵权法威慑力的扩张,具有重大的意义,尤其是在潜在被告具有公共性质的情况下。

  (2)安全生产法

  中国与其他国家一样,工业化引起了诸多工业事故。2002年通过的安全生产法包括当地政府如何审查和颁发许可证以及对此所做的商业检查,也包括雇工的权利,雇工有权向有关企业要求赔偿,也禁止雇主滥用理由来限定其对雇工的义务,这仿佛增强了存在于民法通则或其他法律条文中受害人的权利。另外,还规定了主承包商与分包商的连带责任。而且,法律将压力转移给当地政府,如果频发的执照不符合规定,营运中,雇工受伤,当地政府也要对伤害负赔偿责任。尽管法律的焦点放在了行政监管上,但也包括几个立基于法院的条款,这进一步扩大了侵权中受害人的权利。

  (3)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规完全取代了1991年的行政规章。新法包括从取得车辆牌照的要求到高速公路养护标准的方方面面,列出了交通事故发生后纠纷的处理方式。该法澄清了重要的分歧点,交通事故一般是基于过错责任。也设立了多级纠纷解决程序,首先,各方必须通过公安交通部门努力调解。如果找不到解决办法,可以将案件提交法院。随着汽车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和纠纷的数量也在增加,通过选择允许案件在行政调解之外进行处理,表明了支持诉讼的态度。同样重要的是,法律明文规定,司机必须为其车辆办理保险。还有一个有趣的创新,该法创建了一个交通事故援助基金,当侵权行为人不能支付保险金与责任金之间的差额时,可以动用此基金。

  2.规章

  在2002年至2004年间,通过了两个与人身伤害侵权有关的重要规章——医疗事故规章和工伤事故规章,都附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院的判例。

  (1)医疗事故规章

  2002年的医疗事故规章是有中国特色侵权法改革的重要篇章。它扩大了责任范围,将法院救济途径的大门敞开,但并非没有一定的限制。在新规章下,如果发生医疗事故,受害人可以从医疗服务提供者处获得救济,包括医院和医生。然而,为谨慎起见,责任范围并没有太大,因为医院一般来说属国家实体,医生被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规章将医疗事故定义为任何医疗造成的人身伤害,明确排除了许多情形。它规定了特别调查和纠纷解决程序,当医疗事故发生时,由当地卫生部门调查,但由外部专家组成的独立专家组确定涉及的技术问题。一旦调查完成,由卫生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当事方可以起诉。规章顺应了扩大受害人权利的总趋势,增加了受害人寻求救济的途径。

  (2)工伤保险规章

  人身伤害侵权制度的关键部分是工伤赔偿的方式,1994年的劳动法正式规定雇主要确保雇员的安全,1996年的暂行条例创设了工伤保险程序。然而,直到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才规定了处理工伤案件的细节。规章为工伤赔偿问题提供了框架,强制雇主参加全国范围内的无过失保险制度。当事方可以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满意,可以起诉。工伤赔偿制度的内在要求是企图用简单的以救济为基础的保险制度来替代雇主雇员之间的诉讼难题和高昂费用。此论断还有待商榷,因为此制度的直接目的是减少人身伤害,这是侵权法所关注的。规章同样关注了侵权中受害人权利的扩张。而且,如果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时,该规章允许受害人诉诸法院。这进一步表明,中国政府对诉讼的赞同态度。

  四、侵权法改革的推动力

  探讨完中国侵权法的发展变化,现在我们来探究其变化的原因。本文认为,三大因素影响了中国的侵权法改革:司法改革的持续进行;中国改革开放所带来的社会变革;胡锦涛上台之后的政治转变。

  (一)建设法治社会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侵权法改革仅仅是力争建设法治社会的最新步骤而已。在中国历史上,法律并不是重要的统治工具。毛泽东领导的时代,在内部通过指示进行运转;在外部,通过意识形态进行统治。直到近期,公开的制定法才有了一线生存空间。

  1979年,邓小平上台,制定法律成为他改革开放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法制改革的步伐依然缓慢:1979年的刑法、中外合资联合经营企业法,1981年的合同法,1982年的修宪,1986年的民法总则,1988年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90年代加快了法律改革的步伐: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1993年的公司法,1994年的劳动法等等。1999年,建设法治社会作为国家的方针政策被正式写入宪法。

  中国法律在许多领域仍然需要改进。中国领导人已经表明,到2010年底,希望所有的基本法律都能适应市场经济。如前所述,近期,全国人大正预计通过侵权法草案,考虑到中国法律制定的实践,预计近期通过的侵权法草案,可能会对新的侵权规则进行解释,尤其是人身伤害释义,作为一个实践,为新的侵权法作准备。然而,法律改革并不能充分解释人身伤害侵权法作为中国侵权法改革的一部分的时机和主旨。诚然,新法力求通过创设新的权利来支持原告。然而,考虑到中国的行政治理导向,人们可能预计新的人身伤害法会强调行政规制,对法院和诉讼的功能有所限制。相反,中国特色的侵权法改革似乎代表一种政治选择——允许扩大向法院申诉的权利。这要求我们考虑影响侵权法改革的第二和第三个因素:中国改革开放所带来的社会变革;胡锦涛上台之后的政治转变。

  (二)迎来诉讼社会

  法制改革增加了法律条文的数量,但许多年来,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仍然是解决私人纠纷的首选方式。然而,到90年代末2000年初,中国公众变得不再那么沉默寡言,愿意将争端提交法院来解决。许多社会变革影响了此种变化,首先,市场经济的兴起和发展,使个人主义和个人权利得到确认。当个体变得富有时,独立意识和社会价值就会增强,当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相结合成为一种总体上相对宽松的社会环境时,人们更愿意去维护他们的法律权利。

  第二,改革开放政策下的媒体适度自由化也促使越来越多的人乐于诉讼,媒体能够更准确地报道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广播和杂志开始定期以专栏形式报道法律事件及法律诉讼,逐渐地,当个人面对问题时,他们越来越倾向于把法律和法院作为可以自由使用的工具。

  第三,中国社会的律师越来越多,律师的数量是12年前的两倍多,从1989年3600家律师事务所、大约43000名律师增加到2001年大约10000家律师事务所、115000多名律师。尽管对于13亿人口的大国来说,这是远远不够的。事务所的体制也有了变化,律师不必只在国有控股的公司工作,所有的律师事务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且,就业靠的是客户而不是国家,律师不得不自寻案源。许多律师事务所开始打广告,包括通过网站打广告。风险代理开始使用,由2004年的法律所确认,法律援助制度也开始运行,成为律师队伍的一个补充。

  中国属大陆法系,法官依成文法判案。为了正确地处理案件,法院需要依照详尽的法律规定,在中国更是如此,因为大量的中国法官并没有受过正式的法律教育,再加上中国没有先进的案例申报制度,——凭借此制度,法官能够相互指导。最后,在中国的政体中,法院和法官占弱势地位,法院仅仅是对案件的合法性给予支持,而无权创设法律。只有当他们能够指明案件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指示时,他们的判决才能得到执行。在此种司法环境下,法院本身应当要求上级法院提供全面充分的指引,以便处理大量的案件。

  此种因素可能解释了侵权法的新规则,但是它并没有解释为什么支持扩大向法院申诉的权利和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面对越来越多的待处理案件,中国当局本来可以轻而易举地遵照美国的侵权法改革,限制司法权,以免对经济产生负面影响。中国没有作出此种选择,原因在于政策。

  (三)创建和谐社会

  中国共产党渴望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然而,近年来,社会主义因其表现为积极的谋求经济发展而黯然失色。而改革开放的政策大谈私营企业和私人自由,国有股越来越少,也增加了经济上的不安全感,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经济混乱和政府腐败已经激起了公众对政府的不满,对不支付失业补偿金、地方政府扣留发展农业的物资资金、卫生保健的商业化的抗议非常普遍。

  为了防止对稳定的潜在危胁,胡锦涛领导的中国政府已优先考虑如何减少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胡锦涛为增加对社会的支持和保护以便尽可能减少经济增长的负面影响,出台了创建和谐社会的一系列政策。在建立和谐社会的保护伞下,政府已努力增加农村收入,增加劳动保护,改善卫生保健和教育,增加环境监管等。很明显,这将增加对消费者和劳动者的保护列入了创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范围。如上所述,中国特色的侵权法改革受几个因素的影响,但如果不强调和谐社会政策,就不可能形成支持扩大对受害人保护的权利、扩大法院受案范围的主流趋势。这并不是说中国特色的侵权法改革在和谐社会政策下是一个有意识、有计划的尝试,更可能的解释是:在中国分散的政治治理结构中,法律、规章制度、法院指示的出台根源于法律自身,形成于主流政治环境,上行下效,历来是中国的传统。胡锦涛强调保护弱势群体,鼓励各种法律、规章和法院指示的起草者扩大对受害者的保护,这有助于解释中国特色的侵权法改革中有关赞成扩大对受害者的保护、扩大法院受案范围立场的提出。当然,法院看到日益增加的诉讼和判决也会乐在其中。但是,据说中国特色的侵权法改革并不仅仅来自最高法院,这意味着各界对侵权法改革中扩大受害人权利的支持。

  五、结语:继续

  自从1986年现代侵权法出台以来,中国的变化很大,经济以两位数的速度增长,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法治社会正在建设中。人们越来乐于向法院寻求权利救济。为改善经济增长的负面影响,政府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结果,新的法律、规章和经典案例已经开始形成一个有内聚力的侵权权利有机体。然而,对于因侵权法的全面实施所带来的经济负面影响,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

  首先,人代会必须迅速通过正在审议的侵权法草案(或相关的民法条款)。一部新的侵权法将给法官以全新的指导和政治支持以提高审案质量,便利受害人提起诉讼和寻求救济。一部新的侵权法的通过,也会使公众明确,受害人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他们的索赔权会被依法支持。

  其次,中国也必须关注共同诉讼的发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诉讼,但是缺乏相应的指导而使其有名无实。最高院应该颁布相关司法解释,在最高院公报上发布共同诉讼案件。没有共同诉讼的发展,要使复杂的案件得以适当处理,使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并足以对大公司产生严重影响,是很难做到的。共同诉讼的案子越多,越要求全面改善法院程序和法官的职业技能,以与之相匹配。近几年来,尽管在此方面有了相当大的改进,但仍有许多不足。

  第三,中国应该明确允许风险代理,在西方,风险代理费受到批评,因为它导致了不必要的诉讼。然而,风险代理确实使个人请律师代理诉讼成为可能。有趣的是,风险代理已经使用在非正式的场合,已被司法界充分认可,诉讼的危胁应被充分地提出,以彰显侵权法的威慑力。尽管许多案件处理得拖泥带水,公众哗然,但最终是律师确保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有效,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尽管请律师打官司的观念已逐渐步入实践,但对大多数中国人来说,请律师的费用仍然是天价。

  最后,中国领导层应当通过使法院在财政上脱离地方政府,来深化法律改革。党长期坚持保持党对法院的领导权。目前,党通过同级地方党组织控制法院,如此,又控制了地方政府。法院也受制于地方政府官员,因为法院的财政支出由地方政府负担。在不影响党对法院的领导的前提下,将法院与政府分离,改革会大有进展。军事体制提供了好的模式,那就是独立于地方势力。类似的模式适用于法院,会使法院避免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提高法院的运行效率。

  也许,这是人性中不幸的现实:惩罚的威胁可能会强迫人们去做自己不想做的事。然而,如果中国特色的侵权法改革和形形色色的改革能够恰如其分地落到实处,侵权法的效力会在中国开创一种关爱的思潮。这种责任感和对承担责任的惧怕最终会使人们处于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中。在美国,倡导侵权法改革会引起公众的不满;在中国,侵权法改革将有助于使中国更安全、更健康、更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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