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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权利与生态正义--一个马克思主义的研究视角
作者:李惠斌    来源:
网络编辑:张文镝 发布时间:2009-12-16 点击数: 打印本页 发表评论】【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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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究的起点或缘起

  

  在2006年的圣诞节前,在美丽的美国克莱蒙大学城,柯布博士在一次有关中国现代化的学术研讨会上宣读他的论文,文章中指出:“面对今天的生态破坏问题,我们需要新的智慧,马克思主义的传统或许会在中国阻止现代化与工业化的恶果。”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柯布博士的这个讲话引发了我们关于“马克思主义与生态文明”的研究话题。

  柯布博士的讲话稿被翻译成中文,在《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7年第2期上发表,引起了中国读者和研究者的广泛兴趣。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生态破坏问题(如水源和空气污染问题)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严重地影响了人们的基本生存条件。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已经把这个问题放在了十分重要的位置。上一届中国领导人执政之初就提出了一种新的发展观,强调要在全中国实行一种“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方式。党的第十七次代表大会在论述这个新发展观的同时,突出强调了“建设生态文明”。胡锦涛在政治报告中把“建设生态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个新的目标和新的要求提了出来。这个新的目标和要求是:“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可再生能源比重显著上升。主要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

  胡锦涛的政治报告进一步指出:“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使人民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中华民族生存发展,必须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放在工业化、现代化发展战略的突出位置,落实到每个单位、每个家庭。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为保护全球气候做出新贡献。”

  在今天的中国,“生态文明”这个概念已经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一样,成为一个家喻户晓的概念。生态文明观念和生态文明意识正在得到普及。这实际上是对现代化进程中的生态破坏行为制造了一种强大的意识形态压力。

  正如柯布博士所说,工业化不仅出现了资本对于劳动的剥削问题,而且更为严重地是出现了对于生态的破坏问题,他认为,工业化最严重的消极结果是对于自然环境的破坏。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除了怀特海、柯布博士以及其他前人所做出的贡献以外,马克思本人也对于解决现代化和工业化的问题做出过非常积极的贡献。马克思对于我们认识和解决工业化带来的资本对于劳动的剥削问题所做出的贡献是我们耳熟能详的。不仅如此,马克思在论述资本与劳动关系时所表述出来的公平正义观念,对于我们今天解决资本对于人类生存条件的破坏问题,仍然具有解释力。这就是说,我们不仅应该正确地解决资本与劳动的公平关系,同样地,我们也应该合理地解决资本与人们生存环境之间的公平关系。资本不仅应该为劳动者的劳动合理付费,而且应该为因投资而使得生存环境受到破坏的生存者付费。如果说马克思所说的是劳动公平问题,那么,今天我们讲的是生态公平和生态正义问题。它不仅对于解决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内部的生态破坏问题有意义,而且对于解决国家之间的生态问题具有同样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

  正如柯布博士所说,现代性的最基本的问题是价值扭曲。通过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和我们所说的生态公平和生态正义理论,我们应该对这种价值扭曲进行必要的和有力的校正。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不仅要肯定劳动价值论,而且要进一步建立生态价值论。不仅要从生产的意义上研究自然资源的有用性和稀缺性,而且更重要的是要从消费和生存的意义上研究这种有用性和稀缺性,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每一个公民及其家庭的生态权利,维护社会的生态公平和生态正义。中国环保部门已经提出了一系列的环境经济政策理念,如绿色税收、环境收费、绿色资本市场、生态补偿、排污权交易、绿色贸易、生态保险等,相信这些理念很快地就会成为中国可操作的环境经济政策和法律。我认为这些还是很不够的,我们需要在个人、家庭、社区、区域、国家等各个层面上保护人们的需要由法律进行规定的从而是不可侵犯的生态权利,维护全社会的生态公平和生态正义。我想这是生态文明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马克思主义者和建设性后现代主义者等应该为之奋斗的理想和目标。

  

  生态权利问题

  

  1.生态权利在今天应该被看作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或个人要求其生存环境得到保护和不断优化的权利,就是我们所说的生态权利。从人类生态学或社会生态学的意义上讲,人的生态权利来自于或衍生于人的生存权利,公民不仅拥有生存的权利,而且其生存环境也同时应该不断地得到保护和优化。如果人的生存环境得不到保护,那么人的生存权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这就是说,生存权利本身就先天地包含着生态权利的内容。

  与其他权利一样,生态权利也是一种排他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剥夺其生态权利。或者换句话说,任何个人或组织不能破坏他人的生存环境。

  2.生态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利

  我们知道,在同一个城市里,购买一套位于被污染的河道两边的住房可能只需要20万元,而购买一套位于整治美好的河道两边的住房可能需要50万元或者更多。开发商为了使20万元的房子以40万元出售,可能承诺业主入住以后对污染的河道进行整治。在同一座楼房里,景观好的公寓与景观差的公寓,其价格也是完全不同的,有时为了一个景观好的窗户,业主就可能要向开发商多交一大笔钱。在这里,生态权利与财产权利完全是等同的。生态条件的优化导致财产的增值。常常有这样的情况,开发商为了使开发的住宅或商务区高价出售,会投资在有限的土地上建造人造河流或人造湖之类的水景或其他生态景观。在这里,整治前后的河道两边的房子、没有景观和有景观的房子以及建有人造景观区域的房子和没有人造景观区域的房子之间存在着一个差价,这个多出来价格部分就是人们购买的生态权利的成本。它已经成为财产权中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3.生态权利与财产权利的冲突

  在上面的例子里,一旦开发商的承诺没有办法兑现,这就会出现法律纠纷。这类法律纠纷一方面反映的是一种财产权的争议,或者说它是以财产权的形式反映出来,另一方面,它反映的也是一种生态权利的争议,因为这里单纯从房子本身来说并没有发生变化,问题出在开发商没有兑现对于业主居住环境优化的承诺。

  另外一个例子更能说明我们这里要表述的生态权利问题。一个业主因为看好房子前面的一棵树而把房子买下来,可是这棵树是邻居在自己的院子里种的,后来这棵树被人出高价买走了,或被移走或被锯为建材,总之,这位业主房子前面的景观没有了。这就是说,他的生态环境被破坏了,从而使他的生活质量或生活的满意度受到了影响。从财产权的意义上看,他的房子因此而大为贬值。可是到目前为止可能还很难找到一部法律会使这位受到伤害的业主得到补偿。

  业主有享受生态景观的权利,可是树的主人也有处置自己院子里的树的权利。这就出现了生态权利与财产权利的冲突。

  4.虚假的外部性问题

  由于生态权利同时也表现为财产权利的缘故,所以经济学中的许多所谓“外部性问题”,往往是虚假的,它只是法律不健全所致。或者换句话说,如果法律健全的话,许多所谓外部性问题是可以纳入产权交易范围之内的。河道的污染和树木的砍伐,首先造成的结果是人的生存环境甚至健康状况恶化,这是一个生态权利受到破坏的问题;其次,业主的房产因为河道污染或树被砍伐而贬值,这显然是财产权利受到了破坏。法律不论从哪个方面都可以给以权利界定或明确其补偿的义务。最简单的是财产权方面的权利界定或补偿义务的量化规定。具体地说,如果一个企业因排放有害物质或烟尘而导致河道下游或周围居民受到伤害,那么,它的最低交易成本就是所有受伤害居民损失的总和。

  但是,人们往往把这个责任推给政府,以为这是政府的错。其实这是法律不健全所致。行政权和立法权不是一回事。政府在这里的错误只是利用了这种法律不健全的机会,只看到了企业的税收对于政府是有利的,个别政府官员更是从中看到了个人的渔利机会从而在背后推波助澜。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都与这种制度缺失或制度不当有关。

  5.生态权利的购买或生态补偿问题

  上述河道治理前后的房产差价,有人造湖的房产和没有人造湖的房产的差价,景观房和非景观房的差价,以及河道污染后需要支付的生态破坏赔偿金,等等,就是生态权利的交易成本。既然生态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利,那么,业主就需要为取得生态权利付费。

  但是,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某城区进行了大规模的河道治理,房产景观大为改善,房价因此涨了一倍。该区不仅有景观改造以后的住房,而且有景观改造以前就已经存在的住房。虽然这些房产都涨价一倍,但是,治理后的购房者为此付了费,而治理前的购房者并没有为此付费。实际上后者是在生态权利方面搭了便车。这与上面讲的种树者的情况一样,虽然因为种树者在自己院子种树改善了周围的景观,从而使得周围的房地产涨价,但是,种树者没有理由要求周围分享到生态权利的邻居对此付费。但是,邻居却有理由要求他放弃砍树的权利。这就是说,在生态权利与财产权利发生冲突的地方,就出现了生态权利大于财产权利的问题。因为如前所述,生态权利除了是一种财产权利之外,还是一种基本的生存权利,比之财产权利的内涵要广泛得多。但是,这并不是说搭便车者不必要付出任何成本,而种树者不需要得到任何形式的补偿。种树者的行为使得本地区的地产升值,增加了本地居民的生活舒适度和生存质量,自然会得到社会给予的各种物质和精神方面的补偿;而先购房者则可以通过交纳特别物产税(这需要在物产税法中进行具体界定)等方式对于生态权利的获得或因环境改善所带来的房产增值部分付费。当然,这里并不是为任何形式的政府乱收费进行辩护。因为这里依然是一个立法的问题,而不是行政问题。

  

  生态权利、生态价值与生态正义

  

  我们这里所说的生态权利的购买或生态补偿问题,已经涉及到了生态正义的具体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说,正确和恰当地解决生态权利的保护、生态权利的购买或生态补偿等问题,就是生态正义。或者更简单地说,生态权利的实现就是生态正义。当然我们这里只是限于生态概念的社会学意义或者人类学意义。

  但是,问题并非如此简单。因此,我们在这里有必要引入生态价值概念。

  我们上面的论述把生态补偿问题当作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现实中也是如此。但是,从价值论的意义上讲,这却是有问题的。人们会说,像水、空气之类的东西,不是人类劳动的产物,因而没有价值,是人人可以无偿地和任意地获取的。扩大来说,自然界不是人类劳动的产物,因此,自然界没有价值。而人的生存环境就是人的自然界,因此,生存环境或生态环境不存在付费的问题。而从这个意义上讲,就无所谓生态权利问题。

  当然,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生态权利就是保护原生态,就是保护和尊重自然的原始状态。从而用一种自然生态学理论来反对社会的和人类学意义上的生态学理论,这种观点的主要错误是反对人类的文明化和现代化过程。按照这种观点,只有生物学意义上的生态权利,而不存在人类或社会学意义上的生态权利。很显然,这种观点已经超出了我们这里的论述范围。

  我们在这里实际上是遇到了生态价值问题。表面看来,似乎马克思主义只承认劳动价值,不承认生态价值。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首先,这是对价值概念作为机械的和狭隘的或单纯经济学的理解。马克思的经济学区分了使用价值与价值,从而为他的劳动价值论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在经济学之外在一种更加宽泛的意义上使用价值概念的语言习惯。从更宽泛的意义上说,使用价值也是一种价值,而且我们通常所说的价值正就是指事物或行为对人的有用性。而我们这里所说的生态价值正就是指生态环境对于人或人类的有用性。有用的东西对人来说就是财富。所以无论是人类社会中的人的善良行为,还是自然界中的美好的自然环境,对人而言,都是一种财富。而这种财富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生态。因此,我们说,马克思讲的劳动价值与我们这里讲的生态价值并不冲突。

  其次,正如马克思所说,到目前为止的所有的自然都已经不是纯粹的自然,而是一种人化了的自然,成为人们实践活动和历史活动的产物。人们的行为不仅会创造美好的生态环境,而且也会破坏人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如何避免或从制度上制止对于生态的破坏,防止大自然对于人类征服行为的报复,实现生态价值的最大化,已经成为任何个人、社会、政府、政党甚至整个人类需要共同为之奋斗的目标。

  在今天的社会,正如人人都有生存权利一样,人人都有其生态权利不受破坏的权利。如果说马克思所要论述的是劳动者的劳动价值或劳动果实不被剥夺的理论的话,那么,今天我们所要坚持的是人们的生态价值或生态权利不被剥夺的原则。只有人人都起而保护和捍卫每个人的生态权利,整个人类的生态权利的保护才是有希望的。在这里,仅有政府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况且,政府有时候因为种种原因完全有可能有意或无意地成为环境破坏者的合伙人。

  为了进一步说明保护个人生态权利对于生态保护和生态正义理论与实践的价值,我们在这里引进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来加以说明。在亚当·斯密看来,每个人“只想得到自己的利益”,但是又好像“被一只无形的手牵着去实现一种他根本无意要实现的目的,……他们促进社会的利益,其效果往往比他们真正想要实现的还要好”。如果这个理论对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而言可能还存在着争议的话,那么,对于人们争取个人生态权利的现象而言,则是非常合适的。或者换句话说,如果说个人在争取个人利益时还存在着手段的不正当性的话,那么,个人争取生态权利只是一种个人合法权利的维护,不存在手段正当与否的问题。而维护个人的生态权利同时就是维护集体的生态权利。维护个人生态权利与维护集体或整体的生态权利完全是正相关的,在这里,看不见的手实际上变成了看得见的手。

  因此,我们说,个人生态权利的保护和个人生态权利的实现就是生态正义。

  

  生态文明与制度建设

  

  生态权利和生态价值问题的提出,实际上是要求把生态问题列入正常的制度和法律框架之内,把所谓的外部性问题内部化。

  按照制度经济学的定义,所谓制度就是交易。或者换句话说,制度经济学把交易作为其制度的基本单位或要素。生态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利,理应纳入正常的制度框架内,在各主体之间进行公平交易。中国各地发生的许多矿难事故和因为乱挖乱采造成的生态破坏的案例,也都与这种制度缺失有关。从制度建设的意义上来说,任何投资的收入预期总额,都应该减去生态权利的预期成本总额,否则,这种制度就是不合理的。生产是如此,消费的情况也一样。砍伐树木需要支付生态成本,废气排放需要支付生态成本,人类的任何生产活动和消费活动都存在着为生态权利付费的问题。

  生态文明概念的提出,对于我们的制度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为生态文明立法,已经成为时代的要求。实现节能减排、污染物排放的有效控制,等等,只靠政府的规制是远远不够的,必须通过一部好的法律、法规,在全民生态权利与财产权利正常交易的过程中,才能得到真正的解决。总之,科学发展观的实施和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制度保障。

  在这里,政府的积极的参与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保护环境和保护公民的生态权利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但是,只有政府的努力是完全不够的。一方面,政府的能力是有限的,有限的政府不可能担负起这种无限的和广泛的公民权利。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政府有可能在破坏生态方面与企业行为发生一种正相关关系,有意或无意地成为企业破坏个人生态权利行为的保护者。对于生态破坏行为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国家保护主义是司空见惯的。因此,只有人人有权利保护自己的生态权利,生态权利和生态环境,尤其是那些跨地区和跨国界的生态权利和生态环境问题,才有可能得到保护。因此,这应该成为一种制度性行为,而不单纯是政府行为。

  

  (来源:《新视野》2008年第5期)(作者单位:中央编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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